{{ $t('FEZ002') }} 教導處|
一、依據教育部114年4月8日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09號函 辦理。 二、查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 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 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 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 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三、為有效認定前揭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請各級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按下列說明(相關依據如附件)辦 理: (一)校園性騷擾:行政調查認定採「明確合理之法則」,並 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 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避免僅以被害人 主觀感受、或歸責於被害人之行為反應,而率斷事實。 (二)校園性侵害: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 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 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 (三)校園性霸凌: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參照校園性騷擾辦理。 四、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1773號函(諒達)為落實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及維護調查專業品質,已建議「調查校園性侵害事 件、或教職員工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學生事件時,宜全數 為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在案。為落實說明三事項,各級學校性平會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之性騷擾、性霸凌及 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時,建議調查小組成 員應全數延聘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或 熟稔性平法之法律專業背景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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