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 教導處|
一、依據教育部114年1月21日臺教學(三)1142800272號函辦 理。 二、前函重點摘述如下: (一)依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 棄、身心虐待等15款不當對待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兒少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暴力,違者並得透過公告姓名處分,以示警其他潛在 被害人。(二)有關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調查成立之校長及教職員工對兒少所為性別事件,倘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行為之構 成要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業經該部召開會議決定以案管制流 程,自113年3月1日起,針對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社團老師教練者,由直 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洽教育主管機關提供調查 報告,並參考其調查結果,評估是否依兒少法第97條裁 處。 三、爰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學 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清查3年內(裁處權時效內)調查教職員工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且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案件,認定行為情節重大(如 其懲處為記過、變更身分者),依職權將調查報告及相關 卷證資料函送本府社政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審 議裁處。 (二)爾後校長及教職員工所涉校園性別事件,且被害人為18 歲以下之案件,經調查認定屬實且行為情節重大者,亦 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函送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審 議裁處。四、另重申教育部108年8月22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08133號 函(諒達)示規定,為落實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防治及有效 防堵涉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學校人員,請依據性平法第41 條(原條次為第35條)第2項規定,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調查屬實之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調查報告函送當地法院或地方檢察署,以提供法官或檢 察官於案件偵審過程據以審酌。 五、檢附教育部來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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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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